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聲-38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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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信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0號、第2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信維(下稱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並於狀內敘明:「為不服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乙字第100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前述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請求其執行指揮,尚難未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復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明細表,且前開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聲明異議狀、指揮書及罪名及刑期明細表、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再參酌受刑人另於本院調查時稱:伊係就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伊即主張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顯見受刑人係向檢察官聲請就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向本院聲請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否准,故認檢察官依據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 198號裁定而核發,業據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明確,且受刑人前已另就前揭檢察官否准處分及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花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花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節,已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既已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如有不服,應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而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受刑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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