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聲-387-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BS000-A11208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堅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 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9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由告訴代理人曾炳憲律師為聲請人BS000-A11208 8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該「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具狀人欄僅有曾炳憲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