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聲-40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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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美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蔡美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美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搜索扣押其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 ,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頁)。而本案經本院已審理完畢,並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等6人罪刑確定,而上開手機既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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