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聲-414-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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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曉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曉萍(下稱受刑 人)前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檢察官依該裁定核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然上開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定,並未衡酌受刑人就該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判決有全程自白、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而有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應予遞減,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未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實務見解,造成定刑顯不相當,有必要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如附件裁定附表所 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5年2月確定(下稱原裁定),檢察官依原裁定核發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受刑人前無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3年6月25日向花蓮地方檢察署就原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27日花檢景己執聲他314字第1139014763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即向本院就前述檢察官據原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對原裁定表示不服等節,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案裁定、執行指揮書、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前述花蓮地檢署否准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聲字第52號卷、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4號卷、108年度執更字第143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原裁定既已確定,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確定判決、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該等判決、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並核發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並於本調查時陳稱:伊認為前案裁定定刑過重,應有減輕空間,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等語,核其所指乃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要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況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確定判決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適法性當無疑義。至受刑人如對原裁定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尋其他合法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受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含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