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M-113-聲-419-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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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世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113年度執字第14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世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雖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聲請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復以受刑人所犯本件2罪,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之詐欺1罪(有期徒刑3月),合計共3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聲字441號承裁,本院並於同年9月27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下稱另案,詳如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裁定可參,足見另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完全包含本件,本件之定刑已難認有何實益,應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核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本件雖繫屬在先,然若本件及另案均分別經受理法院作成實體裁定,而另案倘於本件定刑之前先行裁定確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屬重複定刑,受刑人亦有因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導致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且增裁判不安定之風險,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意旨,應認本件聲請仍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9日至 110年4月24日 112年6月25日至 112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世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世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世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並考量受刑人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姜世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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