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聲-431-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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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5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均不相同,顯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復酌以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均為坦承犯行之人格面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後仍未獲回應等節,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頂替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