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聲-439-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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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維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7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關於罰金部分,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可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可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依前旨說明,前該各次定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1年9月;罰金部分,不得重於80,000元),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爰審酌附表3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10年9至12月間,彼此間之關連性甚高,可認具有高度重複非難性,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分屬毒品、竊盜等罪,與前述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再考以受刑人於上開各罪之案件中,或呈坦認犯罪,或呈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等人格面向,兼衡上開裁定、判決於判決(裁定)應執行刑時,刑度均已有大幅折讓,兼衡其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衡酌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各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惟 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該罪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底間某日 111年2月5日 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8、6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2、5772、63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6月5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得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幫助犯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 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 110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2、5772、63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510、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2、523、4057、4803、4813、50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24、5305、5512、6066、6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510、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2、523、4057、4803、4813、50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24、5305、5512、6066、6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得社會勞動) 否 (得社會勞動) 否 (得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編號5至6,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