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M-113-聲-45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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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執更乙字第202號、101年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承智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就其所犯之偽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聲請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月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另犯如本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其餘不得易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固屬不得易刑之罪刑,A裁定附表編號1、2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B裁定附表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之程序選擇權,受刑人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且依上揭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該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對於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受刑人若另有其他不得易刑之罪時,應得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選擇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中之一部分,與不得易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不受法院是否已將得易刑之數罪先行併罰而有所影響。是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罪刑有期徒刑1月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有權擇以與B裁定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不得逾20年之上限,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剝奪聲明異議人程序選擇權之結果,致聲明異議人必須執行B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造成極大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所指應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之竊盜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為本院,B裁定所示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亦為本院,此觀卷附之該二裁定自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三、聲明異議人前就A、B二裁定所示之各該有期徒刑,以前開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之理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執行案件已經辦理定應執行刑完畢,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所明示,故其聲請礙難照准,並以該署113年7月30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363字第1139017537號函否准其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A裁定前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另對B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20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前雖認A、B二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以另一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而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認檢察官前以A、B二裁定所示之組合分別向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且未見有何未考量有利受刑人情形、或忽視具體個案情形、或恣意割裂同罪質之重罪將之分屬不同組合而聲請定刑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乃以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該次之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在案,有該等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五、聲明異議人固執首開意旨為據,惟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查A、B二裁定均已於上揭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已如前述,而A裁定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B裁定則仍在執行中一節,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聲明異議意旨認應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A、B二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A、B二確定裁定 據以執行,已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可言,且該二裁定又無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復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則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否准,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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