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DM-113-聲-465-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修玉鎧。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修玉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搜索扣押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毒品,亦非供吸食毒品所用之器具,顯與本案待證事實或後續沒收一事無涉,起訴書中亦未列為證物,聲請發還等語。 二、發還部分: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經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萜烯、菸斗等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4、15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上開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完畢,並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罪刑,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或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09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件聲字卷第17頁),故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經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菸斗,已如上述,而上開如附表一之扣案物(送驗證物編號6/15「菸斗」檢品1支),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09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件聲字卷第17頁),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菸斗」1支,為被告吸食大麻,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菸斗(施用大麻器具)與沾附之毒品大麻無法析離,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之扣案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萜烯精油1(個)瓶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2 菸斗1支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3 菸斗1支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斗1支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