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聲-47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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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延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刑之總和(70日+40日=110日)。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財產犯罪, 保護法益均相同,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態樣亦相類,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等情,本院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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