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DM-113-聲-483-2024111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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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映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8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於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確定後,於113年9月 9日提出刑事聲請閱卷狀,載明:「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茲請准予指定期日以便閱覽或影印(全卷)」等語,未敘明賦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敘明聲請理由,且聲請人已非屬「審判中被告」,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該裁定於113年9月23日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聲情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