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M-113-聲-492-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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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鼎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鼎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鼎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7日前(除附表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年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罪,部分犯罪之罪質及手段相似(例如附表編號1、2之罪,3、4之罪),故部分犯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其餘各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月,計算式:3月+4月+4月+4月=1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鼎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