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聲-49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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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蘇洺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有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41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准予發還蘇洺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蘇洺棨遭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為聲 請人所有,因與本案(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無關,而聲請人所涉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確定,且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蘇洺棨因與本案被告徐有等共犯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部分,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徐有等所涉之妨害秩序等案件部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後,現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且聲請人所涉犯前案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且該判決中已敘明不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是認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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