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聲-500-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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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麥國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 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麥國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該裁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系爭方案)。又除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A裁定其餘各罪之判決確定日皆為民國111年11月23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111年11月23日之後,故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下稱主張方案)。受刑人前主張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A裁 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因受刑人認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指揮不利於受刑人,顯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而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A裁定、B裁定、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13日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調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無訛,且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之函覆,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9月7日、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1年11月23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裁定、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 (三)又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是就A裁定、B裁定附表原所包含之罪,重為排列組合,並無增加另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且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 四、綜上,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自非有據,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