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聲-50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偉 具 保 人 簡玉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玉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智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簡玉秀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並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簡玉秀於翌(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無誤。㈡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所寄送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1日9時2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嗣檢察官依上址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2日10時到案執行,同時寄發函文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屆時到案執行,該函文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經10日即113年8月18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2份、113年8月2日花檢景己113執1208字第1139018025號函及送達證明、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戶籍地為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並未有未更動情事,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綜上,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