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M-113-聲-50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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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陳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4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113年3月4日2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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