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聲-507-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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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地點是在花蓮縣,然 此犯罪地之判定是依據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缺補強證據證明花蓮縣是本案犯罪地點,故本案屬於犯罪地點境界不明,倘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恐導致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發生之情形,故請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卓處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犯罪地之認定,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與所主張之犯罪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6年3月至6月間之某二假日,在 花蓮縣花蓮市之租屋處對告訴人BS000-A11219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乘機猥褻、性交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書既記載本案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花蓮縣花蓮市,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而無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之情,聲請人爭執本案犯罪地而漫指本案之管轄法院有疑,已與上開移轉管轄規定未合,此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號、同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認定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