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DM-113-聲-508-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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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信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於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