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3-聲-51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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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小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小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小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彼此相隔未久,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8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受刑人劉小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