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聲-519-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兒勝龍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213),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兒勝龍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另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竊盜行 為及對被害人黃世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兒勝龍於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配偶日前疑似遭他人性侵害,雖已報警處理,惟配偶情緒仍不穩,亟待被告保釋出所處理,以免發生不測,願供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定。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至永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9丁線53.4公里處南下車道旁之工地行竊遭查獲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至同一工地對現場留守人員即被害人黃世緯為言語恫嚇,並在黃世緯心生畏懼藉故離開現場後,乘機再竊取該工地之電纜線,並參以被告自承經濟上有困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已屬重大,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羈押2個月在案;嗣被告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2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5條恐嚇罪提起公訴並移審後,經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9月11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3年7月14日、9月1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91頁、本院本案卷第21-27頁)。 四、茲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坦承全部 犯行,公訴人及被告並同意本案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近3月,應已對其有相當之拘束及警惕作用,故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資力、犯後態度、本案情節,暨被告業已提出其配偶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疑似遭受性侵害之報案證明單、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聲字卷第7-13頁),用以釋明其家中確有突遭變故而待其保釋出所處理等情,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又繼續為與本案相類之竊盜行為或對被害人黃世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