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聲-521-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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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年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9號(執行中,11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同左 同左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0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號(執行中,11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