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HLDM-113-聲-52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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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靜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執聲卷)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2月16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9、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4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7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45、4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45、46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 第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 第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8號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9、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復經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4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先後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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