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聲-52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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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9號),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皓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皓宇(下稱被告)因案審理 中,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號。今因上開住所租約到期,並已於113年9月16日搬遷到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居住,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住所,以便辦理戶籍登記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 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69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 定諭知具保新台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號。因被告陳明原住所之租約到期,已於113年9月16日搬遷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等情,有准予遷移住所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且本案業已宣判,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既係被告自行陳明,尚不致造成被告日後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是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並檢具事證,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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