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DM-113-聲-532-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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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振麒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乙字 第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決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執行,且檢察官以本件經簽核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具體附裁量理由告知受刑人,亦未就是否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判斷,且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一審係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 侵訴字第2號、第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220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1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二審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第3號、第4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就一審判決上開220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改判216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2個公訴不受理,1個無罪;就一審判決上開1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部分,則加重其刑至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16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並駁回其他上訴。而就判決確定之101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復經花高以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送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後,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花檢113年度執字第1202號卷第13至90頁,花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71至76頁),可知受刑人所被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係由花高所另行宣告之罪刑,且由花高另定應執行刑,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自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