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DM-113-聲-53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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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嘉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有期徒刑部分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罰金部分定刑上限為1萬2,000元(罰金1萬元+罰金2,000元=罰金1萬2,000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 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後某日時 110年11月16日21時49分許後某日時 110年11月21日18時57分許後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19時6分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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