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聲-537-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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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鈺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鈺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鈺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5日前(除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附表編號2、3補充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5號等」,附表4、5補充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等」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為寄存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竊盜案件,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拘役之總和(65日+30日=9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巫鈺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