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M-113-聲-539-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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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2年11月6日前(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由「110年10月29日」更正為「110年7月29日」、編號3之犯罪日期由「112年4月6日19、20時許」更正為「112年4月6日19時許」、編號6之犯罪日期由「111年5月5日」更正為「111年9月15日」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已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應定有期徒刑5年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下列犯罪之罪質及 手段相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販賣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均係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然編號1至4與編號5、6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10月+3月=6年1月),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張秀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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