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聲-542-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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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吳金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年8月)。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所示之犯罪(下稱甲罪群,編號2至4下稱甲罪群A部分,編號6至7下稱甲罪群B部分)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近似,且甲罪群A部分、甲罪群B部分所示犯罪各別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罪質、犯罪手段與甲罪群有異,犯罪時間非近,被害人遭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時向檢察官表示從輕量刑,復於本院調查時對定應執行刑刑期亦為相同表示(見執聲字卷、本院卷第49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10月12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2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編號2至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2.編號1至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藥事法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8月6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8月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編號6至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6至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