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聲-549-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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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被 告 林佳豪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豪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共犯地位及犯行甚為輕微,並有固定工作,且經羈押多日已有悔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與 共犯黃○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共犯黃俊凱之供述、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對之刑責甚重,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於本案前即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又除本案外,於本院有另案(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併遭通緝,可見其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動機,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另衡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具保金額尚須覓尋他人代為具保,未提出具體具保金額,辯護人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提供被告可提出之具保金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