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M-113-聲-55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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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5日 113年09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4日 113年10月09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號(執行中,11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6號(執行中,115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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