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M-113-聲-564-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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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孝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孝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閻孝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閻孝宗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相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犯罪時間並非接近,犯罪手段有異,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請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編號1所犯之罪,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9月8日、 112年11月2日 111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6號、747號、7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