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DM-113-聲-565-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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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宥凱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遭羈押逾2個月,經反覆思考,願 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對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本案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而非重罪,多數關係人已具結作證完畢,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必要;且其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案既非重罪,其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而無逃亡之動機或意圖,原羈押理由業已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如仍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及應否羈押,法院應按照偵查及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的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宥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臺南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告訴人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並於案發後將兇刀交給女友,復有共犯黃宥澄未到案,仍待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以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隱匿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係夥同數人在公共道路上持刀行兇,而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犯案後翌日即逃往外縣市並於臺南地區遭拘提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經權衡國家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實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現仍應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惟考量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聲請調查,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於知悉羅 梓原、楊瑞杰已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於案發後翌日中午前往嘉義、臺南地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足見被告明知將遭警傳喚仍赴外縣市而於臺南地區遭拘提到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所提和解方案分別為新臺幣250萬元、20萬元,則被告為免除高額賠償責任,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被告逃往外縣市前即與家人同住戶籍地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足認被告上開家庭因素亦無法確保被告後續審理、執行遵期到庭,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逃亡之虞,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證資料及審理進度,堪認本件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