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3-聲-566-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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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偉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 113年執助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偉誠(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通知到案執行,並否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為該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下稱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並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依據該原則,可知並非一律酒駕3犯之行為人均不准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現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正當職業、家中有父母需照顧(父親已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節,即否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請求,亦難認本件已達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針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申請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本件所犯,係於113年1月17日服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本件前,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為:①受刑人於111年2月9日因酒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同年10月18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下述②案件)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②受刑人於同年8月22日再度酒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本件係5年內第3次酒駕,且行為態樣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為吐氣中含0.38MG/L酒精濃度,已危害公共往來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無法產生警惕之效,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等情(下合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卷宗(下稱本件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按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禁的感受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量權;質言之,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等因素作綜合考量。查,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車,且行為時間距離第1、2次酒駕行為僅約2年,犯罪態樣已從原本之酒後「騎車」,提升為酒後「駕車」,足見受刑人本件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更鉅,甫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曾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卻在法院諭知緩刑後之111年8月22日再犯酒駕犯行,嗣竟又在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足見受刑人未能因先前之偵審程序知所謹惕,無視法律禁令,對於自身行為能力控制不足,具有相當程度法敵對意識,是執行檢察官斟酌上情,駁回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以收矯正之效,自非無據,且核無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1.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經核閱本件執行卷,可知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3年9 月24日傳喚到案執行情形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9時46分許 書記官: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 書記官:本件為5年內3犯,如欲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均經檢察官、檢察官核准,瞭解? 受刑人:瞭解。 (略) 書記官: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 嗣由書記官將受刑人上開請求併同刑事陳述意見狀呈請檢 察官審核,檢察官復於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載明前述系 爭執行指揮命令等節,並由書記官通知受刑人製作當日第 二次執行筆錄,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10時9分許 書記官:依法審酌認為,易科罰金已無法產生警惕之效,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 受刑人:瞭解,我有意見。 (略) 書記官:若你對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受刑人:瞭解。 再考以受刑人於當日所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與本件聲 明異議意旨大抵相同,足見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理由併同受刑人本件犯罪態樣、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間隔、易科罰金成效等因素,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參以法律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就本件而言,檢察官已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法定救濟方式,應認已履踐正當法序程序,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 3.再查,前揭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在被告第1、2次 酒駕及本次酒駕犯行時(113年1月7日),早已修正補充(如下表),且受刑人本件不僅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檢察官亦就何以受刑人本件個案情節,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載明於前述審核表中,亦符合現行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再執前揭102年6月26日之標準原則及自身有酒癮戒癮治療,即認系爭執行指揮命令違法,自無可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編號 函文及內容 1 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3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