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DM-113-聲-56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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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奇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113年度執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奇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奇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111/03/03」、「111/09/28、29」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前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執行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3之罪刑亦為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郭奇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2罪, 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本院自得另行裁定。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檢察官聲請書中雖漏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載明,然於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已明確記載附表編號2、3併科罰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之聲請,自為本件聲請範圍,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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