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DM-113-聲-568-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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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日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日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頁),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賭博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1年1月間 11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31日 112年09月28日 113年0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01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02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