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DM-113-聲-57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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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宏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4 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執行,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經通緝或拘提到案為由而否准。然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報到,而係因執行通知由同住之祖母收受,但祖母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又不識字,而未轉交通知予受刑人,且受刑人有固定工作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一審係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下 稱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審則經花高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8千元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花檢113年度執字第1653號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受刑人本案所受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係由花高所另行宣告之刑,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是卷內雖無受刑人所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仍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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