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3-聲-57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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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馨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馨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馨平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4日前(除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花蓮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等」、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08/15」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113年11月17日對在監所之受刑人為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分別為漏逸氣體、傷害罪, 無論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95日,計算式:40日+55日=9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馨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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