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聲-572-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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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宏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年7月14日前某日至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非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