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聲-57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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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仁現因本案羈押已近10個月,被告 早於今年(民國113年)6、7月間已全部認罪,且證人到庭證述情節與被告完全相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又被告父親重度失智,且被告經女兒告知被告父親病重危急,希望具保停止羈押,以見父親最後一面,懇請准予被告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週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告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3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裁定被告於同年5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亦同意借執行,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該刑期已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裁定被告自執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至同年12月18日。嗣被告對再執行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四、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機,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其自113年1月10日起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本院聽取到庭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本案現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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