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聲-57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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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明芬 代 理 人 羅心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88年度易字第441號),聲 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羅明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44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而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以書狀聲請檢閱該案之本院卷宗外,並未具體陳明其聲請檢閱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且經查詢結果,該案經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後,全數案卷已逾保存年限,已經該署於99年7月29日銷毀等情,有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供 之該案案件校核單附卷足稽。是該案卷既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現實上已不存在,即無提供聲請人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之可能,亦無命聲請人補正其本件聲請之訴訟目的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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