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DM-113-聲-577-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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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義秋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許義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