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5
案號
HLDM-113-聲-583-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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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所犯恐嚇及跟蹤騷擾 等罪,已深切悔悟,決心痛改前非,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 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書狀名稱固載「刑事抗告狀」,惟綜觀該書狀內容,被告之真意實乃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自應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處理。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同年月30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因坦承全部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0日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0號,且於同日當庭釋放。 四、從而,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因 認本件聲請已失所據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