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M-113-聲-584-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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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宜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宜文因犯強制性交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31日,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確係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所示之罪中,除編號2、3、4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關於罰金部分,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可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刑度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7月),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可知在本件8個犯罪類型中,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之案件已佔5件,與交通安全相關之案件則佔3件,雖可認上開犯罪之重複分難程度偏高,然考以附表編號1、5至8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9年7、9月間,相關交通犯罪之犯罪時間,則已橫跨數月之久,可見受刑人全然漠視法令,具一定程度之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均坦承犯罪之人格面向,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本院上開裁判宣告其應執行刑時已就刑度有所折讓,是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酌以針對本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一節,本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3月21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於113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且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猥褻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8月間某日 109年9月初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5至8經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初某日 109年9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 註 編號5至8經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