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聲-58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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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顗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顗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一百零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顗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台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拘役刑之總和(55日+55日=110日)。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 犯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同,如附表編號3之罪則為詐欺犯罪,與前述各罪所涉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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