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M-113-聲-589-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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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萍 具 保 人 程正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113年度執字第14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正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惠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程正成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並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羈押,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程正成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3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11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無誤。 ㈡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分別對 受刑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花蓮縣○○市○○○街00巷0號2樓住居所寄送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2日9時到案執行,同時寄發函文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屆時到案執行,該函文於113年8月20日經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8月19日花檢景己113執1458字第1139019066號函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戶籍地為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並未有更動情事,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綜上,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