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聲-59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峻銘 具 保 人 魏辰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辰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辰州因受刑人楊峻銘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字第9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其餘犯藏匿人犯、聚眾賭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已先行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代為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花檢113年6月20日花檢景丙113執903字第1139014108號函、桃檢113年10月29日桃檢秀福113執助2483字第1139139844號函及所附楊梅分局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53至54、62、77至83頁)。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檢113年5月23日花檢景丙113執903字第1139011682號函、花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聲沒卷第51至52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