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M-113-聲-593-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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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定刑時,仍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之拘役總和,或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拘役120日。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犯罪,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性,惟考量受刑人除本件附表各罪外,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受刑人具有竊盜犯罪習性之人格面向,是為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不宜予以過高刑度折讓,併前述定應執行之內、外部界限,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就本件定刑一事函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乙節,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