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聲-595-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集中於3個月內、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均不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6月24日 113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22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6號(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2號(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2號(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