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M-113-聲-601-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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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113年11月25日向在監所之受刑人為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因附表編號1至17案件業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雖附表編 號18、19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20日,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定應執行刑後不得逾拘役120日,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許明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