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M-113-聲-602-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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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福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8月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113年11月25日向監所內之受刑人為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過失傷害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7月+3月=10月),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附表:受刑人李文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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